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上-66-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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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3 月7 日113 年度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 、14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上卷第7 、6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 組及潔白牙貼1 包(下稱本案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間即經診斷罹病態偷竊症,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心欣診所就診,有心欣診所111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慈惠醫院104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惟其經規律門診治療,目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等節,有上揭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2 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寶雅生活館,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之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79300 號卷第9 至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寶雅生活館,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使店員不易察覺,自難以被告曾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頭壹組及潔白牙貼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饒運安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電 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等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案發當日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於店內至貨架上分別拿取本案商品放在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足見被告尚可駕駛機車,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店員不易察覺之處;又其於本案商店內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是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饒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電動牙刷頭1組、潔白牙貼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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