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上-70-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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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41、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明斌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許玉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許玉如至大舍南路41號前,於同日7時8分許,徒手毆打許玉如頭部;接續於同日7時11分許,再次徒手毆打在大舍南北路口停等紅燈之許玉如,致許玉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陳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兩度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簡上卷第42、84頁),並於113年7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56、59-60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應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7、59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