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上-71-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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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淼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68、11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劉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11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⒉於112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被撤銷緩起訴是一時疏忽,所 附的條件我有去執行,只是沒有全部做到就被撤銷緩起訴,我覺得很委屈,我還有母親要照顧,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2罪,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處之刑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從輕量刑,惟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係因未依指定時間參加醫院多達4次,且有未報到未接受驗尿監督之紀錄1次,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撤緩字第396、40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為憑,可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情節嚴重,又被告於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即應慮及其母親狀況,並自我警惕及約束,被告確仍執意違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其有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或其家庭狀況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已如前述,核與緩刑要件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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