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簡上-75-20250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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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宗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見洪巧晴所有腳踏車駐車架1個(下稱系爭車架)置放在該處騎樓內側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車架(已發還洪巧晴),得手後離去。嗣洪巧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文宗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 車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車架放在系爭房屋外之回收桶旁,我以為係告訴人已丟棄之物才加以撿取,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房屋前徒手取走系爭車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洪巧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外監視器影像擷圖 (警卷第13頁),可知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門口騎樓與隔壁房屋之騎樓間,設有完整之圍牆作為區隔,並非供不特定人任意通行之騎樓,外觀上仍屬獨立之私人空間,且系爭車架原放置在系爭房屋騎樓深處,而非放在騎樓外側靠近馬路或排水溝處,雖系爭車架旁另有放置2個垃圾桶,惟該2個垃圾桶擺放整齊,且均有蓋子覆蓋,附近亦無擺放或散落紙箱等資源回收物品,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系爭車架應係放置於該處,待屋主返家停放腳踏車時使用,而非屋主所欲丟棄之物;況系爭車架結構完整,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仍保有其功能與價值,此見卷附系爭車架之照片即明(警卷第19頁),衡情被告應無誤認系爭車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故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顯非廢棄物之系爭車架,應認被告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常都有做撿拾路上可回收物品的工 作,也有退休金可供生活,不必去偷竊,且我是基督徒不會竊盜,之前我也有撿到手機送去警局還給失主,另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再斟酌系爭車架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竊取之系爭車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予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其所執上訴理由,均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無竊盜犯意之心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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