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簡上-76-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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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5、76、204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 住進加護病房,左小腿骨頭、筋肉、微血管斷裂,神經受損因而失業,同年7月期間又逢祖母逝世,意志消沉之下方吸食毒品,被告已1年多未施用毒品,並在更生保護協會安排下工作,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甚為尊重,對刑罰反應感觸良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社會經濟情節重大情事,希望考量被告一切情狀,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被告在111年8月17日因施用毒品而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1至182、190、192、196頁),可見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覆施用毒品,持續遭追訴、處罰仍毫無悔改、收斂之意,並非有何長期未碰毒品之情況,其毒害已深、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雖稱其遭逢車禍、祖母過世,但此等原因本非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且該車禍發生於112年4月間、祖母過世於同年7月間,距離本案發生時日均相隔甚遠,已難認本案吸食毒品與前開事見有何直接關係,況觀被告前開觀察勒戒、遭判決有罪之紀錄,可見被告就算未碰到車禍、祖母健在,也仍舊反覆吸食毒品,未見收斂,更難認該被告吸食毒品之行為與車禍、祖母過世有何關係。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且對被告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屬過輕,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加上被告之車禍、親屬過世等事由均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更無從以此等事由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問題,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