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簡上-92-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76、2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A、B女則為國際青年商 會博愛分會會員。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2.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並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所處之刑,認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B女均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 成員,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分別以環抱、親吻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該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感到嫌惡、受冒犯,且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創傷,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健康權,被告事後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猶顯過輕,判決意旨亦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又本件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並非真心向告訴人2人道歉,更對外放話係遭告訴人2人刻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更使告訴人2人遭受其他會友以異樣眼光看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二度傷害,告訴人B女因此身心俱疲,並提出B女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心理受創陰影等節,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亦請求移付調解,末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終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縱考量告訴人B女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亦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