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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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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