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簡上-95-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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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3頁、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甲○○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否認犯行之意,僅係針對 案發經過陳述意見,我是因受攻擊而還手,原審判太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53頁、第84頁、第90頁)。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並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告訴人,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重,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原審2次移付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難認被告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先稱承認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超商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其真意後,改稱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則主張「臭機掰」是口頭禪(偵卷第33至34頁),確實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或犯罪故意有所辯解,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偵查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簡上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稱偵查中無否認犯行之意,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當庭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所稱之調解條件(10萬元1次給付)被告表示無力負擔,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5頁)。準此,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乙○○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被告甲○○,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重;兼衡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甲○○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調解時被告甲○○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 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使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等傷勢,而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甲○○口出「臭雞掰」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 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伊口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 ㈡被告甲○○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乙○○、甲○○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 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乙○○另稱被告甲○○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及被告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乙○○口出「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難認 被告甲○○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 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甲○○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是告訴人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甲○○另認被告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 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且被告乙○○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乙○○固然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甲○○係緊接著口出「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甲○○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是被告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是告訴人甲○○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