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簡上-96-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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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提起上訴,並表明以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7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是以,本院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新左營車站地下層入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吳致寧遺失在地上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侵占入己,並旋即搭火車前往斗六車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 人吳致寧指定之帳戶,原判決所處罰金及沒收宣告均非適當等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實際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納為審酌,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00元,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郵政匯款收執聯存卷可憑(簡上卷第6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侵占得現金6,500元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並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收執聯(審易卷第75頁;簡上卷第6頁)存卷可佐,其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惟業予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至24頁),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逐一揭露,見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嗣已賠償7,66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其占得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屬專供個人所用之物,且本身價值低微,並得以掛失、換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從而,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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