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簡上-97-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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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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