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緝-2-20241119-1

字號

簡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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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4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4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柏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4時29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 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222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22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4,200ng/mL、50,40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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