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簡附民-395-20250122-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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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古碧燕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李鎰綺(原名:李畇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9,9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871、5058號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再行追訴」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