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附民-532-20250224-2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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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婉琪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李易學(另移由民庭審理,詳後述)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物,破壞原告所有之BJK-130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之情況而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及李易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李易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李易學所涉毀損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列為參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易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