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附民-577-20241129-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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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詹竣安 張倖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詹竣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再者,就被告張倖郎涉犯教唆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被告張倖郎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亦非被告張倖郎涉有犯罪嫌疑之被害人。而原告林明志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