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3-簡附民-628-20250306-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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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呂建穎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建穎起訴略以:被告郭玟杉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等語,而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刑事案件就其所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