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附民-629-20241223-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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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 232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進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原告卓堂喜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且確定,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