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1039-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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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宜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文清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樹枝砸毀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每月給付1萬,共6期),惟僅給付2期即2萬元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是被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樹枝,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之弟柳忠輝時常前來騷擾,遂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蘇文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柳忠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欲找柳忠輝理論。詎乙○○於尋柳忠輝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拾獲之樹枝,砸毀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後視鏡、車窗玻璃、車燈等處損壞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甲○○。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