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1172-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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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被害人機車受損壞之實害程度,前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民國113年10月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棒,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姚榮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榮坤係陳美月之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28分許,持鐵棒敲擊陳美月所有、停放在高雄巿仁武區閤興二巷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車頭、左右後視鏡、右側車身、車尾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月。嗣經陳美月之女兒林育縈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榮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育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機車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