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簡-117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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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12400號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60300號函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竊得之美國JOY濃縮檸 檬洗碗精375ml、韓波俐素馨梔子花皂200g1塊、URTEKRAM野玫瑰護色保濕洗髮1瓶、賽玫特乳油木香皂-紫李150g1塊、F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髮膜1瓶、粉餅1個、眼霜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李羽薇 (年籍詳卷)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2新光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美國JOY濃縮檸檬洗碗精375ml(約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已發還)、韓波俐素馨梔子花皂200g1塊(約值280元,已發還)、URTEKRAM野玫瑰護色保濕洗髮1瓶(約值680元,已發還)、賽玫特乳油木香皂-紫李150g1塊(約值320元,已發還)、F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髮膜1瓶(約值17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同日12時18分許,又前往同樓層之康是美新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曼琳所管領粉餅1個(約值400元,已發還)、眼霜1個(約值25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吳曼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羽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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