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簡-1189-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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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濃湖水雉復育工作站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辰所有置放在錢包裡面現金之800元、黃○程所有置放在錢包裡面之現金300元、黃○倫所有置放在錢包之現金200元、林○萱所有置放在錢包內之現金500元及蔡○吟所有置放在錢包裡面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丙○○、吳○辰、黃○程、黃○倫、林○萱及蔡○吟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黃○倫、林○萱、證人即被害人吳○辰、黃○程、蔡○吟(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告訴人黃○倫、林○萱、被害人吳○辰、黃○程、蔡○吟(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惟念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和解,惟僅與告訴人黃○倫以給付2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倫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共竊得5,300元(計算式:3,000+800+300+200+500 +500=5,300),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竊取告訴人黃○倫200元之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倫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5,100元部分,其中現金1,000元已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4,1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