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1277-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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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興與蕭光閔係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緣蕭光閔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何嘉興住處門口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何嘉興可預見如出手拉扯蕭光閔之衣領,可能造成蕭光閔所穿上衣破損,而仍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及蕭光閔所穿上衣若因此損壞仍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先出手推蕭光閔,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何嘉興並強行拉扯蕭光閔肩膀、手臂及衣領將其拉進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妨礙蕭光閔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蕭光閔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前臂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上衣領口亦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被告何嘉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光閔因噪音 問題發生爭執,並以手推開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2時25分至伊住處門口對伊叫囂,並進入伊住處內質問伊,待伊表示告訴人所為構成侵入住宅後,告訴人才走出去,之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告訴人又至伊住處,先推開伊住家紗門,對伊父親叫囂,伊跑回家門口以手推開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屋對伊父親不利,之後告訴人進而衝上前緊抓伊雙手不放,欲將伊拖出家門,伊始終係被告訴人抓住手向後退欲掙脫,故其所為係構成正當防衛,而過程中告訴人隨時可以放手離開,是伊未為傷害、毀損及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以手推開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左 右,來伊家擾亂,伊去被告家之騎樓向他父親反應,當時伊沒有開門進去只有站在門口,之後被告就來到伊的面前,用兩隻手抓住伊肩膀及衣服先把伊扯進被告住家內,並用手肘攻擊伊胸口,伊要往後退出被告住家,但被告雙手抓住我的衣領,且自己重心不穩已半倒拖住伊,伊一直往後退時,被告仍一直抓住我的衣領,造成伊衣服破裂,之後被告左手就直接撞破玻璃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把伊拉進他家,伊要離開但被告硬扯不讓伊離開,是他扯著我的衣服並勒住伊的脖子,而伊被拉扯進被告屋內時,被告還用手肘攻擊伊胸口,並拉扯伊衣服等語,足認告訴人就遭被告攻擊部分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㈢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雙方於畫面 時間12時30分至12時36分19秒發生肢體衝突前,告訴人曾2度走進被告住處騎樓,均站在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畫面時間12時36分19秒至23秒,告訴人又走進被告住處騎樓,站在門口以右手敲門後,將雙手放在身後等待。畫面時間12時36分24秒至39秒,被告隨即上前以雙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重心往後退,告訴人上前,雙方在被告住處門口發生拉扯,告訴人上半身重心突向前傾後,被拉進屋內,雙方持續在屋內拉扯,告訴人身體重心往後退,雙方拉扯至門口,嗣被告之左手臂穿過大門玻璃後,告訴人右手才脫離被告結束拉扯,畫面時間12時36分40秒,告訴人雙手稍微拉動上衣肩部一下即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先出手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將告訴人強拉進住處等行為,應堪認定。 ㈣另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不久之13時29分 許即至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前臂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且依告訴人上衣之領口明顯變形破損之情狀,顯然是遭外力強行拉扯撕裂,亦有上衣破損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扯衣領、肢體衝突之手段通常會造成之衣物損壞及傷勢結果相吻,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性信,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符實可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衣損壞確係遭被告前開攻擊、拉扯行為所致。而被告對告訴人直接施加前開有形之不法腕力,使告訴人遭拉進被告住處內,需奮力拉扯後退才得以脫離,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此舉已影響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不存在正當事由,而具有實質違法性,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衡諸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拉進住處,並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是可知被告乃主動並針對告訴人為前開積極之攻擊、強暴行為,而被告對於前開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受傷、無法自由離去現場等結果之發生,當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犯意,至為灼然。復衡以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造成破損而毀壞,乃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用力拉扯告訴人衣領,可能造成上開結果之發生,自應有所預見,卻仍持續拉扯,益徵其主觀上有縱然造成告訴人上衣損壞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毀損不確定故意。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關於毀損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以手推開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推門進屋對 其父親不利,且過程中其始終是遭被告抓住手遂向後退欲掙脫,故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僅站在被告住處門前以手敲門,並未推開或拉門的動作,更未主動進入被告住家或對被告有何積極攻擊之舉,難認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是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時,既無何等防衛情狀存在,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況告訴人僅站在門前為敲門的舉動,被告亦緊隨在旁,若是為了防止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只需出言制止或站在家門前阻隔即可,又何需推開並強力拉扯告訴人?再者,本案係被告將告訴人強制拉扯入屋,非如被告前揭所述係因告訴人抓住手欲向後退進行掙脫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雖主張於本案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影像開始前,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2時25分有先侵入其住處再行離去之舉動,然被告報案時均未提及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屬實,況縱屬實此部分侵害於被告攻擊告訴人行為當下已屬過去之不法侵害,依前所述,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攻擊告訴人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錄影檔案資料難認有何必要性,附此說明;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提告於112年6月2日12時30分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此益證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強制、毀損(上衣)犯 行,以此強暴手段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本案傷害、毀損及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傷害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