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簡-1290-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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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侑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前方車窗玻璃,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鋼管,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沈侑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侑陞因向莫書亞催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莫書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鋼管砸該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前方車窗玻璃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莫書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書亞委託馮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侑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馮秋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