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1424-20241118-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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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國(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準此,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算,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8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並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