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簡-146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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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義務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詹敍平明知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後,應由其繳納電 信費用,且其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陳紓婷所借用陳紓婷前夫常奕廷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止,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惟相關電信費用均未繳納,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43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詹敍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常奕廷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App Store、FETNET網站,以此方式盜用常奕廷之上開門號通信,並開通Apple商店消費服務、設定FETNET小額付費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常奕廷之名義,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4,769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虛擬儲值點數(價額合計1萬元),並同意將購買商品、虛擬儲值點數費用附加於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中收取,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商品、虛擬儲值點數及網際網路服務,詹敍平因而詐得購買該等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而無庸支付費用,及使用常奕廷上開門號上網而無庸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常奕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常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常奕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0110288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111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111年9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111年10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 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上開網路商店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消費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多次詐得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向證人陳紓婷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惟均未繳納1,243元之電信費用,又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網路商店購買價值4,769元之商品及1萬元之虛擬儲值點數,致告訴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惟僅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嗣後未如期給付,有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電箱,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43元 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14,769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和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網站 1 111年8月22日2時27分17秒 210元 Apple商店 2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0秒 33元 Apple商店 3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49秒 33元 Apple商店 4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20秒 3290元 Apple商店 5 111年8月24日19時10分46秒 363元 Apple商店 6 111年8月24日21時0分51秒 840元 Apple商店 7 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8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8 111年8月25日12時55分59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9 111年8月25日13時38分38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0 111年9月1日0時35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1 111年9月1日0時40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2 111年9月1日1時17分17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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