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1490-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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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某酒吧,向不詳人士購入愷他命2罐(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8.4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儀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手提袋內有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銘慶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佳儀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13號、11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罐及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之罐子及K盤,既與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318公克、檢驗後淨重7.2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348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65公克、檢驗後淨重3.4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2.133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3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