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151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工作事宜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丙○○壓在地上,為了要脫困,才拿磚頭敲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持磚頭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客人像我投 訴甲○○有騷擾客人的行為,沒有經過我母親也就是瓦斯行老闆娘同意私自跟客戶交易,我就去向他勸導,然後就與他發生一些口角,且他有要開瓦斯瓶動作,所以我上前拉他的衣領,隨後甲○○便撿起地板的磚頭尖砸向我的頭,後來我們雙方分開我頭上都是血,我就等到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被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尚難認告訴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情形。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皆為成年男子,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與較年長之告訴人之年齡有一定差距,縱告訴人有拉其衣領,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非不得以徒手掙脫而達其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卻因一時氣憤捨棄上開方式,竟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其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自應負傷害罪責,當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磚頭,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