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154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賜 陳政裕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持鐵製捲尺、木椅及徒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另以持木椅、鐵劍及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丙○○受有左眉2公分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丙○○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足認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乙○○本案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1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打我,我沒有主動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丙○○與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持 木椅跟鐵劍毆打我的胸部、頭部等語,另觀卷附之丙○○手持鐵劍、木椅之照片,益徵丙○○於案發之際確手持上開器具,又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亦自承:我當時有持鐵劍,也有搶乙○○所持之木椅,雙方有互相扭打、推擠等語,是丙○○與乙○○就雙方發生衝突時丙○○所持之物品、是否互為推擠等細節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當時,丙○○確實有持鐵劍、木椅等物碰觸到乙○○,而非完全被動接受乙○○之攻擊;又乙○○於案發當天12時51分許即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勢,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是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又佐以若依丙○○所辯其未主動攻擊等語,則丙○○僅為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乙○○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乙○○所受頭皮挫傷、顏面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挫傷等從頭到腳多處傷勢,益見丙○○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主動出手,並非其所辯之完全主動未攻擊傷害之情形,足認乙○○所受上揭傷勢,應係丙○○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丙○○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等僅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互相傷害,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案動機、手段、及其等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乙○○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捲尺、木椅及鐵劍,雖為 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