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簡-154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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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丁○○(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配偶(2 人已於案發後即民國113年2月5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汽車內,因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故意要傷害丁○○,是丁○○在汽車內先出手打我頭部1下,一開始我不予理會,她再打我第2下,我問她為何要打我,她說打我剛好而已,後來丁○○下車,我跟著下車,此時我才以巴掌打她臉部1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巴掌打告訴 人臉部1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育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112年6月4日22時許即案發後不久,即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勢,是告訴人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小,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不致於造成此傷害,是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始末係因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始 下車出手攻擊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躍榕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告頭部1下,告訴人見被告沒有反應,又再打被告1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謝育錚亦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告頭部,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就下車,被告下車後即以巴掌毆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就本案之起因及過程,應係告訴人先在汽車內毆打被告,被告再下車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與告訴人下車後,告訴人未再攻擊被告,而僅有以腳踢汽車之車門等情,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對其之侵害行為早已終了,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縱然告訴人為本案糾紛之起因,亦無從減免被告於本案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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