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簡-157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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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卿飼養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 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突自該處路旁奔入車道,適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而沿高雄市楠梓區旗南一路道路邊線外側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認在卷,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或妨害交通等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適告訴人梁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月29日16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案犬隻突自該處路旁奔入車道,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倒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本案犬隻,致告訴人因該犬隻奔走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無故駛出路面邊線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為閃避本案犬隻而自摔倒地,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控 本案犬隻,以善盡飼主之責任,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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