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1608-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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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峻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魏峻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峻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11時21分許,在陳方俊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方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 二、魏峻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陳方俊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案經陳方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峻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方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簿封面與存摺內頁影本3張、、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9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1 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惟被告各次提款時間、地點明顯有別,所侵害之金融機構均不同,與接續犯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審易卷第78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現金合計78萬5千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為被告配偶之弟弟,被告自陳因積欠錢莊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及所得現金數額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 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 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所處之刑 1 112年6月21日 22時26分許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 5萬元(共3 筆,各1萬元、2萬元、2 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21日 22時3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8萬元(共4 筆,各2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21日 22時36分許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2日 7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12萬元(共2 ,各6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22日 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6月23日 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15萬元(共4 筆,各6 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6月24日 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 15萬元(共3 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6月25日 0時21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5萬元(共3 筆,各6萬元、6萬元、3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6月26日 0時12分許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 4萬5,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7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