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簡-1656-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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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信展與王宜平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信展明知王宜平並未同意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自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王宜平前址住處欲找王宜平理論。黃信展侵入前址住處後,見王宜平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將王宜平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嗣經王宜平於同日16時40分許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戴肇谷、副所長胡致慶等人獲報前往處理。俟員警戴肇谷、胡致慶等人抵達現場後,要求黃信展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詎黃信展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員警胡致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胡致慶辱罵:「幹你娘,又不是沒被銬過」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胡致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被告黃信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胡致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縱有另一員警戴肇谷應在場,亦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胡致慶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黃信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員警胡致慶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員警胡致慶固與被告黃信展成立和解,並於刑事陳述狀上 載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惟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自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則不符合宣告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