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簡-166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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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隆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鄭全鎮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魚塭旁工寮內,徒手竊取電纜線2捆,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全鎮鄰居吳秉叡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蘇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取得被害人鄭全鎮所有之電纜線2捆,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該魚塭工寮旁邊撿的,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捆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之指訴、證人吳秉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吳秉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本 案工寮,發現有不詳人士進入工寮,接著該不詳人士又自工寮走出,自他的機車拿取一個黃色的飼料袋再進入工寮,之後該不詳人士就抱著該黃色飼料袋離開,所以我就報警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860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又員警接獲證人吳秉叡報案後,於高雄市茄萣區中正路與莒光路口攔查到被告,並於被告機車上起獲置於黃色飼料袋之遭竊電纜線2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魚塭旁工寮內,取走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2捆並置於黃色飼料袋內,惟遭證人吳秉叡發現而即時報警而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路邊撿到電纜線2捆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電纜線2捆原先係擺放在魚塭內,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在卷,並有上揭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電纜線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電纜線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電纜線,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