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簡-169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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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粗皮」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11日18時39分起至20時38分許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蔡文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蔡文津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蔡文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津、證人鄭朝文、林隆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粗皮」間,對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持破壞剪行竊之犯罪情節,得手財物為電線1批,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蔡文津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然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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