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1706-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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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印 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以臉書帳號「丙○○」, 在告訴人乙○○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人嘿 迫嗎」、「破嘛 波勳 幹你組罵」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分析比對、臉書貼文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忘記為什麼要使用上開言詞侮辱告訴 人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要問我買車的事情,後來就無交集,之後被告就突然在臉書罵我等語,就此脈絡以觀,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留言辱罵當時,雙方並無任何互動或是爭執,而係被告無來由尋釁滋事;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迫嗎」、「破嘛(破麻) 幹你組罵」等詞語,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臉書頁面,以上開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竟 無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臉書網站,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以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以帳號「丙○○」,在乙○○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人嘿 迫嗎」、「破嘛 波勳 幹你組罵」等文字,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臉書分析比對、臉書貼文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