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172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補充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11公克,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 號1毒品是用來販賣,編號2-5則是其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5之物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6至9之扣案物,因係與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品,故留待該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驗前毛重1.811公克、驗前淨重1.559公克、驗後淨重1.548公克;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驗前毛重0.269公克;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3 殘渣袋1包 4 吸食器2組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 6 鏟管3支 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 7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 8 夾鏈袋2包 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 9 手機2支 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他案相關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11公克,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3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手機2支(上揭後4樣物品,另以販毒案偵辦中)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手機2支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犯毒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另於犯毒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