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簡-1751-20241018-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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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許義偵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已入監執行很久,聲請人即具保 人(下稱具保人)許義偵生活艱難急需用錢,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許義偵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該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7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審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既仍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雖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5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既係因另案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仍非得以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