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175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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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彩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耀公司員工鍾佳如,將公司可以原價代 售鑽石等資訊轉知告訴人林奕彤,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詐得之黃彩鑽1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林子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黃茂澤登記為恆耀國際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名義負責人,林子勛自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綜理恆耀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員工宣布「可以原價代售鑽石」,並由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如轉知林奕彤,致林奕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4日交付黃彩鑽1顆。嗣經鍾佳如轉傳新聞,林奕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勛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 2 證人林奕彤、鍾佳如、黃茂澤之證述、委託保管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10864號、第13388號、第17557號、第19958號、第20477號、第21000號、第22411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於案發之密接時間,有以保管代售之手法詐騙鑽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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