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1760-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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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與不詳之4名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行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得機台內飲料62瓶, 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結夥不詳之4名友人,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由告訴人王澤瑋所管領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3至4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而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次犯行合計竊得之飲料62瓶(價值合計93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林宏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富明知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須以投幣後取物夾取,不得 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共同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前揭友人一同前往王澤瑋與他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春日部零食派隊」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地點),並於遊玩本案地點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時,某幾次先投幣後,並未夾取到機台內商品,某幾次則全未投幣,而均以身體撞擊及以雙手劇烈搖晃機台後,使機台內商品掉落置取物口,因而取得掉落至機台取物口之飲料,又將掉落於取物口而有缺損之飲料與放置於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上供作備用商品存貨之飲料相互交換,其等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地點之飲料共6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930元,下稱本案飲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王澤瑋發覺本案地點選物販賣機內商品短少而察覺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澤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被告與其友人確實有以身體撞擊本案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台,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飲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並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飲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 同上。 4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3張、本案飲料網路查詢價格擷圖2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二、被告辯稱:我去本案地點遊玩選物販賣機,每罐取得的飲料 都是我投幣消費取得的,我有撞擊機台,但是為了調整機台內的商品處於比較好夾的位置,這只是技巧,不是竊盜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幾次係投幣遊玩本案地點之選物販賣機,然多次投幣遊玩之結果,機台內取物夾並未夾取到商品而回至原處,被告始以身體撞擊、雙手搖晃之方式使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口,而有數次在撞擊、搖晃機台時,機台內之取物夾從未移動,可見被告即有數次係未投幣遊玩即有撞擊、搖晃機台之狀況,且自機台取物口取走大量掉落之飲料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每次都有投幣消費一詞,顯為虛妄;況衡諸社會常情,選物販賣機需透過技巧以機台內之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其掉落至機台取物口,或投幣至保證夾取之金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物品,並非一旦消費者投幣遊玩後即均可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縱因技巧不足而未能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仍不代表被告可以其他物理性之方式自機台內取走商品,是被告雖有幾次投幣之行為,然仍與其友人以撞擊、搖晃機台之非法方式,使機台內之飲料非因其抓取之技巧而掉落,顯與一般選物販賣機遊玩之方式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經查,被告取得本案飲料之行為,其中雖有幾次投幣於販賣機台,然在投幣後遊玩機台時,輔以搖晃、撞擊機台增加讓商品掉入取物口機率之方式,藉機規避取得商品應支出之更高對價,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商品,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另未投幣而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直接讓商品掉入取物口進而拿取,乃單純破壞告訴人對於機台內商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此部分則應構成竊盜罪。另被告於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除被告本人有搖晃、撞擊本案地點機台之行為外,尚有與被告同行之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而至少有2名友人與被告共同搖晃、撞擊機台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報告1份及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足佐,是本案共犯竊盜部分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該當三人以上結夥竊盜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共 犯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及其同行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共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共犯竊盜罪嫌處斷。 五、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竊取本案飲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竊得之本案飲料,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