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簡-176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 、2560、3584、3702、3705、3706、4110、463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2560、3584、3702、3705、3706、4110 、463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鄭靜娟霞」更正為「鄭靜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吳芃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MZV1966號、MUL-77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補 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⑴、⑵、⑶、㈣至㈧ ,共1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洋酒、神尊、自行車、外套,致告訴人陳柏霖、吳承閔、楊月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月辰享、鄭靜娟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除了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之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1日回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附卷為憑(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46800號卷第6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79000號卷第29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85300號卷第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89600第1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87300號卷第33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57至61頁,簡字卷第55至5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太子爺神尊1座、外套1件、車牌000-000號、MZV-1966號、MUL-7785號、MTB-2125號、MMK-7015號、NCE-022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柏霖、楊月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月辰享、鄭靜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竊取洋酒1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 【竊取太子爺神尊1座】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取自行車1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竊取車牌MMK-7015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竊取外套1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見吳 芃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前方置物格內,竟持上揭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騎離去。嗣吳芃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另本案竊取薛翊絹機車部分,另移送鈞院併辦) ㈡113年1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柏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嗣陳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㈢⑴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江李金 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竟轉動車鑰匙發動機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江李金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⑵113年2月1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天公廟內,徒手竊取由潘湘楹所管領洋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⑶11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對面朝善宮媽祖廟內,徒手竊取邱國祥所有太子爺神尊1座(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邱國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㈣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月辰 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㈤113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承閔所有自行車(約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吳承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㈥113年1月15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楊月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楊月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㈦113年1月19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百力複 合式遊樂園前,徒手竊取張源峻所有置放在其所有NQF-2797號普通重型機之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源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㈧113年1月2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鄭靜娟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靜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柏霖、吳承閔、楊月霞 、張源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江李金治、潘湘楹及邱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領據1張。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㈦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源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㈧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10次竊盜,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月辰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05246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MTB-2125號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被告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