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1779-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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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319Z(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AV000-B112319Z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讓你 爸媽蒙羞」、「你就等著報應吧」更正刪除(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V000-B112319即A女之指訴,對話紀錄並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V000-B112319Z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V000-B112319Z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置彌封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然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性影像及訊息予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事情,反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性影像及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末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手機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AV000-B112319Z 年籍及住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V000-B112319Z與代號AV000-B112319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B112319Z因不滿A女欲與其離婚,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影像給A女,並傳送訊息對其恫稱「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讓你出名」、「讓你爸媽蒙羞」、「你就等著報應吧」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名譽。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V000-B112319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傳送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及訊息給告訴人A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傳送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及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散布影像給任何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性影像是我自己拍攝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散布我的性影像,因為被告傳上開訊息給我,我覺得他可能會散布上開性影像語,是被告是否有散布告訴人上開性影像,非無疑義,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著手散布告訴人上開性影像之行為,自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本罪相繩,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