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簡-1792-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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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卿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卿受僱於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國銓公司之帳務。緣國銓公司前因承攬財團法人天主教高雄教區(下稱天主教高雄教區)位於屏東墾丁之新建工程,而取得天主教高雄教區及負責人「劉振忠」之大小章,惟工程完竣後並未交還天主教高雄教區。詎顏瑞卿明知天主教高雄教區對國銓公司並無應付帳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其負責人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上,填載「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戶與國銓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目餘額,其明細經核對如下」、「應付帳款21,089,873」等資訊,並持前開大小章蓋印於「覆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欄位,以此表彰天主教高雄教區積欠國銓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8萬9,873元,再於112年4月24日,將上開詢證函寄交予天主教高雄教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劉振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智恩、證人即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天主教高雄教區會計許淑貞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國銓公司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丟棄印章之垃圾壓縮機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偽造之詢證函扣案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前開盜用印章蓋印於詢證函上,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之國銓公司與天主 教高雄教區有承攬關係,被告因國銓公司有應收帳款之資金缺口(見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而利用持有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劉振忠之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天主教高雄教區或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狀況下,為本件犯行,致天主教高雄教區無故承受高達21,089,873元之債務,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鉅;惟酌以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隨後各自出具更正澄清之文件,有上開國銓公司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說明書可佐,是被告所為並未使天主教高雄教區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天主教高雄教區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現為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主張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前開動機、目的,以前開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已足生損害於天主教高雄教區,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未賠償天主教高雄教區,仍未獲得天主教高雄教區之諒解,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天主教高雄教區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案發後相關人有採取補救措施等節,量處前揭適當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詢證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蓋印於該文書上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