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179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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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偲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6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加重」 更正刪除、第3行所載「INSTAGRAM(下稱IG)」及第4行所載「IG」均更正為「抖音」、第9行及第16行所載「听」均更正為「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陸續於抖音直播中以口頭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內容,係基於單一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中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孩子剛過世、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68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甲○○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31分許起,上網連結至INSTAGRAM(下稱IG)社交軟體,以暱稱「@eva81823」帳號在IG網頁進行直播,並利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觀看該直播內容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口頭發表「讓大家知道你在當小三呱呱芳,她進來了,在裡面了,呱呱芳甲○○,很多人認識妳欸,剛剛有人上來復播說你都在騷擾人家,九月底的時候問人家『你結婚了嗎』、『你有小孩嗎』怎樣的,听呱芳你不是在跟我尪相幹嗎,你現在可以上來跟我說話了吧,幹完了吧,你們可以去名單裡面啊,我剛剛看到她在名單裡面啊,快點啦,現在有100多個在等你,你不是說要給眾人皆知,現在就是在給眾人皆知你的事情啊,現在在當小三你怎麼不敢啦,你要讓人家知道你很可憐很悲哀在當小三,在搶人家的尪,嘴還那麼闊,罐頭你認識欸呱呱芳,快點啦,呱呱芳快點,林北看到你進來,整個人心情都好起來,听呱芳還是你現在在鹽埕哪裡林北去找你,還是你要回來左營,幫我找老公跟破麻。(中間內容與告訴人無關,茲省略之)呱呱芳你跑掉了哦,那就不好玩了,幹你娘,林北在等你,整個抖音在等你就飽了,你不要進來又跑掉,要相幹你就上來復播幹給我看,看一下我尪是怎麼幹你的,林北三四個月沒有看到我尪了,我看一下我尪是有沒有死掉,還是有沒有消瘦,被你操一下瘦了,我好不容易把他養一個胖了,又被你操一個瘦了,真的可憐兼悲哀,幹你娘,操機掰,大雞掰、大嘴,你不要以為林北找不到你,不是找不到你啦,是林北實在太忙了(餘略)。」等話語,傳述甲○○為第三者並辱罵之,致甲○○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話語為被告於直播中所述,當時直播為公開狀態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婚外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直播方式散布各該不實、侮辱性話語導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 3 前揭直播影片暨譯文、被告之IG頁面擷圖 被告於直播時陳稱前揭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前揭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直播過程中另稱「 呱呱芳,你是要聽多久,要就上來啊,還是你叫楊忠榮上來說啦,呱呱芳,你們有沒有看到下面,呱呱芳來了,呱呱芳快點,整天的啦」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該段內容僅在邀告訴人進入直播,並未敘及任何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自無從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為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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