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179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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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 「竟基於無故錄影甲○○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竊錄甲○○裙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3次」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拍攝甲○○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之行為,應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惟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10日生效,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一併說明。  ㈡被告先後3次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甲○○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自陳好奇)、目的、手段及情節;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且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賠償,被告表示金額過高無法賠償,願先提存5至10萬元給告訴人),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另案發後亦有捐款給慈善團體,此有收據4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碩士就讀中(有成績單1紙在卷可佐)、目前從事加工出口區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現在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父母親及兩個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至於,被告嗣後所做的努力,本院已在量刑上審酌,已如上述,一併說明。  ㈤沒收:  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聲請沒收,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 像之物,然被告供稱手機內之檔案業已刪除,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之事證,惟該手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時包含手機殼,但手機殼並非犯本案所用之物,僅是保護手機所用,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見甲○○(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挑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錄影甲○○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竊錄甲○○裙底內褲部位之性影像3次。嗣因甲○○發現遭丙○○偷拍情事,欲質問丙○○,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第八街生活百貨(藍田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錄影的部位為裙底內褲部位,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又被告以一無故錄影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地內,先後3次錄影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裙底部位之性影像已被被告刪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依據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沒收。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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