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1814-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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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黃荻洪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押寶盒各壹個、夾子壹批、抽頭 金壹萬參仟捌佰元、賭資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賭資5萬400元」均更正為「 5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乙○○、丁○○、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9、121至12頁),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丁○○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乙○○於現場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外場把風,由被告丁○○負責內場把風及清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乙○○有毒品、違反保護令前科,被告丁○○有毒品、槍砲、竊盜、賭博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甲○○則有偽造文書、侵占、妨害風化、毒品等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運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押寶盒各1個、夾子1批、抽頭金13,800元及賭資54,000元,均為警方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賭金,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1支、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並非被告3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600元,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黃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場外把風,再由乙○○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等物為賭具,並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聘請丁○○擔任場內把風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賭客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1年11月7日1時前某時許,適有賭客汪志忠、張耀晉、唐維駿、范學泰、汪志寬、莊恩綺、吳佳玲、施玉玲、郭清松、吳正富、蔡武振、許惠英、顏文安、趙家睿、何睿峰、洪建城、陳文祥、黃昭仁、林榮源等人(下稱汪志忠等19人)聚集在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1月7日1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桌上賭資4,600元、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始悉上情(汪志忠等19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汪志忠等19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乙○○、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丁○○、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丁○○、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桌上賭資4,600元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