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184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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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民國106年至113年共看診73次)、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往處理車輛阻礙通行之糾紛,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損及警員人格,嗣於警局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致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自陳已與警員私下和解、有請里長一同前往向所長致歉,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曾艷秋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亦無撤回告訴之意願,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仍特別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長期有在看診)、受疾病影響;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代課教師及擺攤、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車輛阻礙通行,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明知警員曾艷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艷秋辱稱:死T等語,致曾艷秋名譽受損,並經警當場逮捕,隨後將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偵辦。 二、乙○○於113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而請乙○○移至戒護區等待,乙○○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曾艷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過程中徒手抓傷曾艷秋等方式反抗,致曾艷秋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害,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三、案經曾艷秋訴由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著我的手機講話;我覺得 我沒有違法,我就反抗曾警;反而是他們攻擊我云云,惟本案有警員即告訴人曾艷秋之指訴,佐以職務報告、譯文、診斷證明書、照片、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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