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1848-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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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嘉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經債權讓與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嗣劉大嘉於112年3月6日駕駛本案車輛途經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時,經自稱協尋業者之劉永翔告以積欠貸款,而認劉永翔係經合迪公司委託前來取回占有本案車輛,遂與劉永祥協議將本案車輛轉售變價,並由劉大嘉之母親王貴金與陳依婷簽訂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復於同日18時43分許,劉大嘉當場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依婷占有。後劉大嘉陸續接獲本案車輛之國道通行費及驗車通知單,明知本案車輛業經轉售而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張宇志謊稱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3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下槽化線旁後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有竊盜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大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宇志、證人劉永翔、林志璟、陳俊廷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已轉手他 人,僅因持續收受費用通知,為明本案車輛現由何人使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並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