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1849-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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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文與顧先亞為鄰居,前已因故生隙,王孝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我的做法,不是你掛,就是我亡」等文字簡訊至顧先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顧先亞,致生危害於顧先亞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孝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顧先亞證述明確,並有簡訊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有訴訟 糾紛,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間糾紛,而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僅以傳送一則言字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相關行止,其行為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再佐以告訴人稱:被告傳送本案簡訊前雙方已近4個月無往來,被告突然傳送本案簡訊讓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文字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百貨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