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185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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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取得時起,至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持有子彈1顆,且期間近8個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家人扶養,與父母、妹妹、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 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彈殼2顆,分別為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空包彈彈殼,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海邊某處,拾獲子彈1顆而持有。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辯稱:被警察查扣的子彈是啞彈,伊有打過,但是沒有辦法擊發云云。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1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為警於上揭時、地,搜索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60號)。 上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報告書載明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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