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簡-185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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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原本 壹紙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與鄭豐茂共同偽造「許興財」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鄭豐茂並未獲得告訴人許興財之同意 或授權,仍共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持以向證人黃祥恩行使,以表示告訴人願以新臺幣6萬元向證人購買機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毀損、毒品、詐欺、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份,既已由被告持以向黃祥 恩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 被 告 陳彥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地,向許興財收取其身分證影本後,即與鄭豐茂(另為通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 年5 月6 日14時3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某處,由鄭豐茂出面偽以許興財名義與黃祥恩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下稱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黃祥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機車,鄭豐茂當場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欄偽簽「許興財」署名,陳彥廷則在車上等候,並在承受人欄、立書人乙方欄偽造「許興財」指印後,鄭豐茂再將讓渡書交予不知情之黃祥恩,表示係許興財欲購買權利車之意思而行使之,黃祥恩因而將上開2 部機車交付予鄭豐茂,足生損害於許興財本人。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詐欺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取款車手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郵局、亞洲城郵局之ATM 提款,而通知黃祥恩到案,黃祥恩提出讓渡書說明,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署名處捺印之指紋與檔存陳彥廷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5月6日與被告鄭豐茂共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購買車輛,並在讓渡書按捺指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興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興財於111年5、6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將其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被告,且讓渡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黃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5月6日以3萬5000元向案外人姜理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NCP-8616號普通重型機車權利,再於同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烤鴨店後方巷子以6萬元將上開機車權利轉讓予自稱許興財之人,該人目測為80幾年次之人等事實。 ㈣ 證人黃祥恩提出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18005149號鑑定書各1份 證人黃祥恩於111年8月9日提出讓渡書供警方查扣,經比對讓渡書許興財簽名後方之指紋,與檔存被告陳彥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照、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案外人陳艷秋名下,案外人陳艷秋於111年1月10日質當給宏旺當鋪,流當日期為111年4月2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於讓渡書上偽造「許興財」之署押及指印,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是被告陳彥廷、鄭豐茂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彥廷與鄭豐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許興財」署名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