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簡-185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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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寬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侵入告訴人陳夢蛟之工廠內,徒手開啟停放於工廠內之自用小貨車,搜索財物未果後,復竊取工廠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日期、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著手行竊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竊取現金200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竊盜目 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2月2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21至41、67至9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告訴人之工廠,竊取現金200元;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配偶懷孕中,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年2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日17時49分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夢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鐵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擅自侵入上開工廠,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徒手開啟停放於工廠內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搜索有無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步行至停放於該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陳夢蛟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遭陳夢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夢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3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工廠倉庫外觀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又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均為「建築物」,再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倉庫平常是用來放工具使用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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